专业文章丨承债式并购路径选择之财税实务要点

发布时间:2024-08-16 21:03:58 来源:雷火电竞app官网入口 作者:雷火竞技app官网入口 9

  承债式并购指在并购中,收购方承担或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资产对价的部分或全部,主要应用于对资不抵债企业或者高负债企业的收购中,其优势在于税收减免及获得债务清偿的优惠条件。

  承债式并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因承债式并购能够更好地保障新股东的利益,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投资方接受和采用。另一方面,又因有些纳税人出于减轻自己税收成本的趋利性,基于增加借款可以减少股权转让对价进而降低税负的错误逻辑,交易各方的税收风险也随之增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人格。股东将资产投资入股到被投资企业,资产就是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从而独立于股东之外。同样,在谈到承债式并购的“债”,我们也要严格区分,这个债务究竟是被收购企业股东的债务还是被收购企业的债务,这两个债务也是完全独立且不一样的。

  1收购企业甲在收购被收购企业乙时,除了要向被收购企业乙的股东丙支付转让价款,还要承担被收购企业股东丙欠第三方的欠款。

  2甲公司在收购乙企业股权时,和丙公司约定,甲公司在收购乙公司股权后,对于乙公司对外欠的债务(包括乙公司欠第三方的债务,以及乙公司和丙公司往来形成的债务),甲公司均要负责偿还。

  3甲在收购乙企业股权时,和丙公司约定,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乙公司对外欠的债务(包括乙公司欠第三方的债务,以及乙公司和丙公司往来形成的债务)由丙承担并负责偿还,股权收购后新孳生的债务由甲负责偿还。

  这种情况是最简单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税[2009]59号文,债务的承担肯定属于非股权支付金额,属于收购对价的一部分,此时,收购企业甲承担被收购企业股东丙欠第三方的债务,在计算丙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应该是:

  丙的股权转让所得=甲支付的现金股权转让价款+甲为丙承担的第三方债务金额-丙持有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甲公司收购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甲支付的现金股权转让价款+甲为丙承担的第三方债务金额(这种情况最清晰,也最没有争议)

  这种情况就稍微复杂一点了。这里,丙和甲公司约定,乙公司的债务收购企业甲要负责偿还,包括乙公司欠第三方的以及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股东往来款。这里就开始产生争议。

  首先要明确一点,股东的资产、负债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都是独立的。这里丙公司要求甲公司负责偿还的乙公司对外欠的债务,甲公司答应负责偿还会不会影响对丙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即甲公司约定负责偿还乙公司对外欠的债务的金额要不要算作丙股权转让所得。这里的债务是被收购企业乙的债务。

  如果在甲公司收购乙公司前,乙公司账上有足够的现金偿债的话,大家肯定在股权收购前就安排乙公司用现金去偿还第三方以及丙股东的负债了。如果偿还了负债,资产和负债按相同的金额减少,这样也不影响甲公司对乙公司股权收购的定价,此时股权收购定价仍然是M。股权收购定价M不变,则丙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以及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不变。

  正是因为乙公司可能没有这么多现金偿还债务,因此丙公司约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100%股权后,要负责偿还乙公司对外欠的债务。好了,到了第二步,在甲公司取得乙公司100%股权后,甲公司如何偿还乙公司债务呢?

  2. 甲公司将乙公司需要偿债的资金以往来形式借给乙公司,形成股东借款,乙公司用这部分资金偿还自身负债。

  对于第一种情况,甲公司增加对乙公司的投资,相应地增加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第二种情况,实际对于乙公司而言只是一个债务的替换,即甲公司给乙一笔钱,乙公司用这笔钱偿还股权收购前欠第三方和大股东丙的负债,此时乙的债务人从原先第三方和丙变成甲,这仅仅是一个债务方的替换而已。

  因此,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在股权收购中,约定收购企业要负责偿还被收购企业在收购前的负债,这种债务的承担在股权收购环节,不能算做被收购企业股东丙的股权转让收入,也不会增加甲公司收购乙企业股东的计税基础,是否增加计税基础,要看下一步甲公司究竟如何帮着乙公司偿还负债,是增资给乙偿还负债,还是用一个新股东借款替代老的负债。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甲公司才能增加对乙公司投资股权的计税基础,而第二种情况则不可以。

  第三种情况:股权收购前的被收购企业乙的债务由原股东丙承担,在这种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甲和丙约定,收购前乙公司所有的债务(包括乙公司欠丙的以及欠第三方的债务)全部由丙公司负责偿还。

  正常情况下,被收购企业乙股权的公允价值(假设为M)=乙公司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全部负债的公允价值(包含X+Z,可能还有其他的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等),如果你约定,被收购企业乙自身负债中的X和Z由股东丙来负责偿还了,毫无疑问,乙公司的负债减少了,股权的公允价值必然增加。此时,相当于正常情况下,甲公司收购乙公司支付的股权价款M相比,如果约定部分负债由乙公司原股东丙承担,则甲公司的股权收购价款自然而然变为M+X+Z,这个应该没有疑问。

  (1)乙公司原先欠丙公司的股东借款X,如果由丙公司负责,实际上就是丙不需要乙公司偿还了。这个债务的豁免究竟认定为债务重组,还是认定为债转股?如果是债务的豁免,乙公司要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丙公司要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如果认定为债转股,乙公司增加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丙公司增加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金额为X;

  所以,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股东承担被投资企业负债这个问题在所得税问题上的定性。前面在第二种情况说过,股东承担被投资企业负债,要么是股东增加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由被投资企业对外偿还负债。要么是股东增加对被投资企业的往来,被投资企业用新的负债替换老的负债。

  由于在第三种情况中,收购企业甲约定,收购前的负债全部由丙承担,则就不可能再继续保留丙和乙之间的负债。因此,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如果约定被收购企业原股东丙承担被收购企业乙负债且实际承担了,虽然工商上丙没有对乙新增出资,也应该实质认定为丙增加了对乙公司的投资(只不过新增投资全部进入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从而丙公司为乙承担负债的金额要增加丙公司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里,丙公司承担了乙公司负债后,丙公司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从Y变成了Y+X+Z。

  如果约定乙公司的负债由丙公司承担,乙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变大了。自然收购企业甲向被收购企业股东丙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也从原来的M变为了M+X+Z。

  但是,对于收购企业甲公司而言,其持有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从M变成了M+X+Z。其中X+Z这部分可以对应看到被收购企业乙公司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反映股东投入的会计科目“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增加了X+Z的金额。

  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所说的: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先不考虑对于收购前原企业债权和资产的分配,假设仅仅只有对于债务的分配,244号文对于原股东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修改如下:

  国税函[2007]244号文,为什么在被收购企业原个人股东在股权收购中要承担被收购企业债务支出时,在计算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时要减去“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实际上这个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支出,实质属于原股东增加的对被投资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是这样,企业股东的企业所得税计算也同样如此。

  在资产收购中,债务的承担肯定属于非股权支付。但在很多资产收购交易中,有些负债是和资产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比如,你有一幢房子到银行办理了抵押,如果你要转让房子,负债不转让银行肯定不同意,否则你就要先还钱解抵押。因此,对于资产收购中的债务承担,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处理中,是否算非股权支付,如何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比例,像对应的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以及对于资产收购中债务承担放宽后可能出现的反避税问题。

  对于财税【2009】59号文中资产收购问题的争议:收购企业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是否算非股权支付。

  这个问题其实从09年重组文件下发后,就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后面的2010年4号公告乃至2015年的48号公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一个正面的官方回答。

  其实,对于承债式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则如何制定,只需要清楚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就可以了:

  首先资产收购按总资产的概念,在总资产的概念下,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的被收购方债务是否算非股权支付呢。应该是财税【2009】59号文承担债务算非股权支付,但这个承担的债务应该是在收购资产包之外额外承担的债务,本次收购资产包中的债务不算非股权支付。

  1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比如最典型的就是担保式债务。A公司房产当时在银行抵押,有800万的抵押没有还。那该房产在本次资产收购范围之内,如果资产收购可以顺利进行,那这部分负债就必须随资产一并到收购方。还有一些负债虽然不是担保式负债,但是也是和整个资产包的运营业务密切相关的。比如收购一条玻璃生产线,其中包括原材料,那针对这些原材料的应付账款也是属于与这些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

  2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负债,包括各种非担保式债务。这些负债和资产并不直接相关。比如,收购A公司一条玻璃生产线,A公司和B公司有一笔往来款,欠B公司400万,他要求我收购资产的同时帮其偿还这笔往来款。那这种负债就属于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的。如果将资产收购中所有的负债一概认定为非股权支付,则条件肯定过于严苛,很多资产收购就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了。所以,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请注意是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还是很合理的。

  如果将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不算非股权支付。那还要有第二个反避税的考量。比如,A公司收购B公司资产600万,B必须要拿到200万现金,这样,如果A支付200万现金和400万股权给B,股权支付比例就只有66.7%,不达标85%。但B又不想交税,那怎么办呢。可以在收购前,让B把这个资产到银行抵押借款200万,此时,A在收购B企业600资产,承担200万银行借款,向B支付400万股权。这时大家可以看到,A承担的200万负债不就属于担保式负债吗,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是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的,那此时股权支付比例就是100%。这时大家可以看到,避税问题就产生了。

  所以,第一条放开,就会产生避税的问题。这个避税的问题是用59号文第一条合理商业目的来把控,还是单独出一条反避税规则,即如果担保式负债是在收购前12个月(或6个月)内产生的,都要计算非股权支付。

  与被收购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只是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可以不算非股权支付。但是,一定要注意,在计算资产计税基础时,承担的债务仍然还是要算非股权支付的。

  财税【2009】59号文,对于资产收购,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确定有两部分构成:

  2、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确认的所得或损失

  虽然在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在技术层面可以不计算为非股权支付。但是,在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计税基础层面,这些负债都要被计算在内的。

  在资产收购中,与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在计算股权支付比例时,可以不算,但是在计算股权计税基础时一定要考虑。但有时候,可能会出现“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小于负债,出现负数。

  举例:转让企业A有资产公允价值1000万,计税基础200万,担保式负债400万。受让企业B收购这些资产,向A企业支付价值600万的股权。比如资产收购中,房产经常会出现这样情况,10年前的房子,但抵押是按照市价评估的。

  此时,如果按照公式B企业取得A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200-400=-200万。这个结果也是合理的。因为,A企业资产的隐含增值有800万。但B支付给A企业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只有600万,即使把计税基础变为0,也达不到800万。所以,产生-200万合理,但不合情。

  实务中不可能把资产计税基础变为负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产生负的资产计税基础,资产计税基础最多只能为零,超过部分转让方就必须确认为所得当期交税。这个规定也属于常识性问题,不管哪个国家都应该按照这个规则处理。

  根据59号文,对于资产收购中受让方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也是两句线、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通过原股东或新股东拨款给目标公司,由目标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东的捐赠行为,即计入营业外收入,从而造成转让方避税,目标公司缴税的局面。

  收购方收购股权后再转让时,原先为偿还目标公司负债而支付的款项,可能难以被认定为股权投资成本,从而需要缴纳更多的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出让方转让股权所得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即收购方支付给转让方(包括偿债款项)的所有款项都应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同时,只有转让方为目标公司清偿的债务款项才能从转让方收入中扣减。换言之,如果是收购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其实不能起到减税的作用。

  “债务承担型”,指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或资产)的对价,待将来达到一定条件时,收购方才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实际支付型”指的是,在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完成前,收购方已经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清偿方式一般有“直接收购债权人债权”。

  “增资减债”型指的是,收购方先行通过增资方式进入项目公司。在合作开发中,这种模式非常常见,并且有以下几大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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